参见[美]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38)最高法院就《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适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自备案审查室成立以来,通过沟通协商、督促制定机关纠正的法规、司法解释累计上百件,足见备案审查制度发挥了切实功效。
在我国宪法法律监督体系中,涉及我国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制度设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等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为最大化发挥最高人民法院聚集审判经验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最应该做到的是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意见,尤其不应忽略基层法院,通过征求意见凝聚地方各级法院的共识。(17)本文将司法解释合法性控制的三个阶段表述为前端、中枢和后置,与通常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表述是相通的,旨在强调作为中枢的司法解释适用阶段对实现司法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作用。公民、组织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时,亦往往质疑其合宪性,况且合宪性……在逻辑上可作为合法性要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责,对地方各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31)该条规定了应当支持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24)司法解释作为法官集体智慧的体现,应与社会各界的法律共识保持一致,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实现法律沟通,凝聚共识,在提升公信力的同时,也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24 〕因此,数据信息与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的对立,使得无法利用虚拟财产的相关规范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的空间。
但劳动报酬理论也有着明显的逻辑缺憾,即其无法解释为何人们能够通过其劳动增加的部分价值,最终取得了整个财产的价值;而且这种财产的取得在时间上也存在着不甚合理之处,即通过一次的劳动即获得了足以排斥后续劳动者的长期甚至永久的私有财产。由是,数据的边界范围得以锚定,从而为规范的精准适用创造了重要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商业秘密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事实层面的独占性,除禁止采取盗窃、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例外情形之外, 〔23 〕原则上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独占性,商业秘密所有人不得以此对抗不特定第三人,而只能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拘束特定他人。换言之,数据信息领域应当采取强保护而非弱保护的规制路径,这一点对于促进交易流通而言意义重大。
企业仅能够以经许可的方式使用该类数据信息,且未经事先审核批准,不得将该类数据信息自行转让,以防上述信息随意扩散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原因在于,商业秘密并非一项典型意义的财产,法律对其的保护极为有限。
否则,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但是,构成数据信息的信息集合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因而,与物权法上的物在规范目的和方式上相去甚远;而构成虚拟财产的代码必须表现为具备特定功能的完整结构,这种结构则具有竞争性,如电子邮箱账号、网址等,一位使用者对虚拟财产的利用会影响其他使用者,这意味着虚拟财产与物权法上的物十分类似,在规范的构建上也存在類似之处。按照该标准,数据形式说将符号与数据进行了完全等同化的处理,将比特这一电子符号与数据画上了等号,使得数据在内容层面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难以得到充分彰显,完全偏离了私法规制的重心所在,实难苟同。〔29 〕一方面,使用价值体现为数据信息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移转给他人,原权利人可以获得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价值对价。
此外,数据信息的使用价值还呈现出信息消费的对象性,即其价值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消费者自身的主观特质,由于不同主体个人禀赋等因素的不同,其对数据信息的理解和认知存在显著差异,这将对数据信息使用价值的发挥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8 〕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信息的存在形式直接决定了其法域定位的差异,不同形式的信息受到不同的法律部门或者子部门的调整,数据信息无意也不可能涵盖所有形态的信息。单条信息虽然能够反映事物之间的某种联系,具有一定的价值性,但这种价值在当量上极为微弱。〔13 〕基于此,应将数据信息纳入公共物品的麾下。
第三,数据信息具有价值性。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承认,数据信息难以融入既有的民事财产法体系中,必须开辟一片新的领域,对数据信息予以单独规制和保护。
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先占理论、劳动报酬理论、功利主义理论等不同学说流派。在形式要件上,数据信息要求较高,以能够被程式化、电子化处理为前提,这表明数据信息与计算机技术之间的紧密关联。
〔33 〕并且,企业仅能在用户知情同意的范围内使用该个人信息,未经用户的特别授权,不得将其转让或授权给他人。功利主义理论以目的论为基础,认为财产是达到价值目的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无体性是指数据信息具有欠缺能为人的感官所识别的物理外观,并不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难以使用质量、体积等物理量对其描述和刻画的特性。财产法所关注的可转让性,除了能否在主体间转移,还包含是否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其交易是否于社会有益、是否符合伦理规范,这就是规范层面的可转让性判断。因此,私法意义上的财产主要构建在数据的内容层次而非形式层次,前者可以作为财产指向的客体而进入规范的视野,确认其归属并进入流通交易领域。因此,数据信息交易亦可被认为是公共物品提供的一种有效方式, 〔32 〕在某种程度上增进了数据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
该理论认为,人们将个体的劳动融入自然共有的财产之中,这些资源即得到私有化,成为了个体的私有财产。作为攸关企业竞争力的不传之秘,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隐私,其核心特征是非公开性;一旦公开,商业秘密的价值将大幅减损,甚至不复存在。
作为规范赋予的法律之力,财产属性的确立意味着建立起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独占性、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势必对利益格局产生剧烈且深刻的变动。若民事财产法承认单条信息的数据信息地位,一则会有过度保护之忧,二则将为数据信息价值的发现平添困扰——单条信息的微量价值难以获取足量的买卖双方,自然无法反映出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正如构成物品的分子原子无法独立地反映其价格一样。
施加于绝对化的财产之上最强有力的法定限制,莫过于规定存续期限。有别于有体物等传统财产,数据信息并不能直接反映特定的功效,其使用价值的实现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数据信息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其使用者的学习过程加以体现。
排他性效力是财产这一概念的核心属性,是财产效力束中最重要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部分数据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适用后者规范进行规制的实际效果亦难以令人满意。载体形式仅仅是数据信息得以呈现的躯壳而已,并非其灵肉本身。事实层面是指数据信息在商业实践中能否完成在主体之间的转移,且在转移的过程中保持客体的同一性,即数据信息的内容不会仅仅因所属主体的变化而发生质变。
进入专题: 数据信息 财产法 新型民事权利 。而数据信息的规范目的在于确认财产归属,促进流通交易,为达成这一目标,必须赋予数据信息权利人以清晰明确的财产效力,使之具有法律上的独断力,数据信息权利人可以此为据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在遭受他人侵害时,能够适用过错侵权的一般性条款寻求保护和救济。
归结起来,当代英语中的数据主要有两种词义:其一,数据即为信息,特别是以事实、数字或统计方式呈现的信息,这种信息可被人类分析并用以辅助决策。综上所述,信息的集合构成了数据信息的本质特征。
因此,这一路径应当予以摒弃。基于前者的立场,数据信息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采取后者的观点,数据信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难度将有所提升。
具体到数据信息的领域,一方面,数据信息具有典型的非竞争性。基于数据自身的语义特点以及既有法律体系的现状,笔者主张,能够归属数据信息范畴的信息,必须满足能够被电子化、程式化处理的构成要件。从整体视角来看,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这体现于普遍意义上,无法排除他人对处于认知层面的信息的获取与消费。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可以被符号化表达,被电子化处理,因而能够在硬盘、光碟等电子介质之上借助电磁波等传播介质来回转移,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亦不成问题。
内容摘要:作为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产物,数据信息具有重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理应建立完备的数据信息交易机制,为此,需要首先在财产法领域明确归属、扫清障碍。这是因为数据信息作为财产客体而存在,财产应当满足价值性的基本要求。
具体到本领域,将数据信息财产化,并构建自由的流转市场,有迫切需求、强烈支付意愿的交易者将以最高价获取有用信息,数据信息因而能够流转到有需求、有能力处理并挖掘其价值的适当地方。例如,2021年出台的数据安全法在开篇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显然采用的是数据形式说,强调的是记录载体;而之后在政务数据中又规定,应当对在履职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承担保密义务。
数据信息的期限性旨在调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避免因规范效力的过度强大而出现反公地悲剧的效应。学界当前存在着物权客体说 〔25 〕、债权说 〔26 〕、知识产权客体说 〔27 〕、新型财产权说等诸多认识。